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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均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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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2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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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令,后人称均田制。北魏时曾派使臣、牧守均给天下之田,也有“均田”的提法,都不叫“均田制”。隋末唐初十余年的战乱,造成户口严重减耗和 土地大量荒闲,尤其北方,千里萧条。这对唐初统治者来说,提供了推行均田制的条件,以恢复农业生产。武德七年(624)三月,唐朝镇压了辅公起义,平定 江南,国内大规模的军事行动基本结束。四月,颁布田令,继续推行均田制。其后,田令屡经补充、重颁,日趋详备,直到唐肃宗、代宗时期的诏敕中还可以见到有 关的内容。
唐初实施均田制,丁及18岁以上中男授田100亩,其中口分田80亩,永业田20亩。二者的区别是,口分田身死收入官,而 永业田可以传给子孙。唐朝有宽乡和狭乡之分,地多人少按制给田的为宽乡,地少人多不能按制给田的为狭乡。工商业者,在宽乡减半授田,在狭乡不授田。授田或 给田不是由国家把土地平均分给农民,所谓授田多少亩,即户籍上的“应授田”,是指农民可以占有或请垦田的最高限额。按照规定,官员和百姓可以根据这个限额 向国家请授荒地、无主地等。户籍上的已受田,则是农民实际占有的土地。国家将这些土地登记在户籍上,也就是对该户土地产权的承认。根据文献记载,已受田远 远不足应授田之数,且与应授田没有任何对应关系,也说明给田并不是实授。因此,给田、授田的基本含义就是限田和公田,包括荒地的请授,以及对官员和百姓实 际占有土地的产权的确定。
唐朝均田制基本上沿袭了前代尤其是隋朝的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的变化亦相当明显。就其大者来说,唐朝百姓受 田的数额与隋朝相同,每人可受田100亩。不过,唐朝进一步缩短了百姓成丁入老的年龄,尤其是提前了与授田直接相关的入老年龄。唐初定制,百姓21岁成 丁,60岁入老。唐中宗时,曾把入老年龄提前到58岁。至代宗时,又提前到56岁。与均田制推行初期的北魏相比,男子足额受田的年龄由15岁到71岁演变 为18岁到56岁,缩短了18年,与隋朝相比,亦缩短了4年,实际上等于把1/3的男子排除在足额受田的范围之外。炀帝时取消了对妇女和奴婢的授田,唐朝 沿袭了这一变动,但也做了适当的调整。唐朝的田令中,增加了对其他社会成员授田的内容。其制:老男、笃疾、废疾受口分田40亩;寡妻妾受口分田30亩,如 为户主,则受口分田30亩,永业田20亩;道士、和尚受田30亩,女冠、尼姑受田20亩。杂户、太常音声人受田与百姓同。官户与工商业者减百姓之半,上述 规定适应了社会结构的现实,照顾到了更广泛的社会层面,应该说是一种进步。
与隋代相比,唐代田令中对贵族官僚的授田做了详细而优 厚的规定。贵族依爵位等级受永业田,从100顷至5顷。职事官依官品受永业田,从60顷至2顷。散官五品以上可获与职事官相同数量的永业田。勋官从上柱国 到武骑尉,可获得永业田30顷到60亩。此外,官僚依品级领有职分田12顷至50亩,各级官府则领有公廨田40顷至1顷,这两种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以其地 租收入作为官吏俸禄的补充和支付官署费用。
唐朝均田制最突出的变化,是土地买卖限制的进一步放松。从北魏至隋唐的田令中,都有关于土 地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买卖的规定。不过,唐朝以前的有关规定比较严格,其范围仅限于永业田。到了唐朝,田令中明确规定,百姓迁移及家贫无以供葬者,得卖 永业田;由狭乡迁往宽乡以及卖充住宅、碾、邸店之类,并许卖口分田;贵族官僚的永业田及赐田欲卖者,皆不在禁限。唐朝允许买卖的土地在条件与范围上都大 为放宽。当然,唐朝的土地买卖并非毫无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买主的土地占有总量不得超过制度规定的应受田数额,亦即买卖土地交易活动只能在制度所允许的 土地占有量之内进行,而且必须向官府申牒立案。唐代法律中还明确规定了对违制买卖土地进行处罚的条款。
唐朝初期一般百姓受田不足的现 象已经存在,尤其是关辅一带,人口密集,耕地紧缺。例如,从敦煌出土的唐户籍残卷来看,实际授田都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一般只能授到1/4的样子,3/4都 是虚额。高宗以后,农民土地不足的现象更为严重。就大体形势而言,唐朝均田制实施的程度,南方不如北方,狭乡不如宽乡。由于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 衡,土地占有状况亦非一致,均田制地实施过程中出现地区差异,是不可避免的。
自以后,政局动荡、均田制坏弛。至玄宗时问题更 多。贵族官僚、豪商地主包括佛道寺观的势力空前膨胀,违法买卖、典贴土地以及“借荒”、“置牧”等兼并手段花样翻新,不一而足。“借荒者皆有熟田,因之侵 夺;置牧者唯指山谷,不限多少。爰及口分、永业,违法卖买。或改籍书,或云典贴,致令百姓无处安置。乃别停客户,使其佃食。”(《册府元龟》卷495《邦 计部·田制》)剧烈的土地兼并导致了严重的贫富分化,不仅使大批农民丧失土地,流离失所,而且影响政府的赋税收入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唐政府极力限制土地兼并,对土地占有的干预一直持续到肃宗、代宗时期。但是,这种干预不能阻挡均田制走向崩溃的趋势。随着土地兼并的日益迅猛,政府的干 预在基本精神上也发生了蜕化。从天宝十一载(752)颁布的诏书中可以看出,政府对兼并之家的态度是尽可能地将其违限占田纳入均田法令范围之内。至于累计 后仍然超限的部分,亦不官收,只规定在期限内将其卖出即可。即使是违法买进百姓的永业、口分田,若以无主论理亦不予追究,有主论理者要退还原主,由政府偿 还买主的原价。经过这样一番变动,政府的干预大打折扣,而实际上是承认了兼并的合法。安史之乱以后,贫富分化更加悬殊,富者兼地数万亩,贫者无容足之居, 大土地所有制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均田制被破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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